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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現行法律規定

  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並不是創設一項新的制度,而是完善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的電話監聽制度,故建議調整以下法律規定:

適用的犯罪類型

現有規定
  1.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2. 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
  3. 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
  4. 走私罪
  5. 透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建議
  1.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2. 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
  3. 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
  4. 走私罪(刪除)
  5. 透過電信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侵犯住所罪 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6. 有組織犯罪
  7. 關於清洗黑錢的犯罪
  8. 關於恐怖主義的犯罪
  9. 關於販賣人口的犯罪
  10.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11. 電腦犯罪

可截取的通訊類型

現有規定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適用於:
  1. 電話談話或通訊
  2. 以有別於電話的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談話或通訊
建議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適用於:
  1. 透過電信的方式所作發送、傳遞或接收的符號、文字、影像、聲音、圖案或任何資訊性質的溝通和交流
  2. 以有別於電信的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通訊

截取方法

現有規定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採用以下方法:
  1. 截聽
  2. 錄音
  3. 延伸適用的截取方法(法律沒有訂明)
建議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採用以下方法:
  1. 監聽
  2. 截取
  3. 錄製
  4. 轉錄
  5. 複製
  6. 其他由法官在批示中訂明的必要、合法及符合刑事偵查目的之方法

通訊截取的持續期間

現時
  • 未有規範,由法官在許可監聽的批示中具體訂定
建議
  • 由法官訂定通訊截取的持續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 如實施截取所依據的要件繼續存在,可向法官申請續期,每次續期最長為三個月

明確程序期間

現有規定
  • 立即將監聽相關資料送交有權限的法官
  • 嫌犯、輔助人及談話被監聽的人得查閱有關筆錄
建議
  • 在法官指定期間內將截取相關資料送交有權限的法官
  • 嫌犯、輔助人及被通訊截取的人士可在作出控訴通知之日起查閱有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