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並不是創設一項新的制度,而是完善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的電話監聽制度,故建議調整以下法律規定:
現有規定
-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 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
- 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
- 走私罪
- 透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建議
-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 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
- 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
- 走私罪(刪除)
- 透過電信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侵犯住所罪
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 有組織犯罪
- 關於清洗黑錢的犯罪
- 關於恐怖主義的犯罪
- 關於販賣人口的犯罪
-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 電腦犯罪
現有規定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適用於:
- 電話談話或通訊
- 以有別於電話的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談話或通訊
建議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適用於:
-
透過電信的方式所作發送、傳遞或接收的符號、文字、影像、聲音、圖案或任何資訊性質的溝通和交流
- 以有別於電信的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通訊
現有規定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採用以下方法:
- 截聽
-
錄音
-
延伸適用的截取方法(法律沒有訂明)
建議
由法官命令或許可採用以下方法:
- 監聽
- 截取
- 錄製
- 轉錄
- 複製
- 其他由法官在批示中訂明的必要、合法及符合刑事偵查目的之方法
建議
- 由法官訂定通訊截取的持續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 如實施截取所依據的要件繼續存在,可向法官申請續期,每次續期最長為三個月
現有規定
-
立即將監聽相關資料送交有權限的法官
-
嫌犯、輔助人及談話被監聽的人得查閱有關筆錄
建議
-
在法官指定期間內將截取相關資料送交有權限的法官
-
嫌犯、輔助人及被通訊截取的人士可在作出控訴通知之日起查閱有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