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集

常見問題集

為使社會各界更好地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向,我們將在諮詢期間推出常見問題集,並不斷更新及補充。

現行電話監聽制度由《刑事訴訟法典》規範,該制度沿用至今已超過二十年,這些年來通訊科技的發展和普及,使通訊模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傳統的電話語音通話日漸式微,通過互聯網進行語音通話,以及文字、聲音、符號、圖像或視頻訊息傳遞的通訊模式成為主流,加上犯罪形勢亦有了新的變化,電話監聽制度的修訂確有其迫切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建議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旨在完善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使之與時俱進。

通訊截取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警察機關在事先得到法官命令或許可的情況下,截取透過電信方式所作的溝通或交流內容,以取得證據的方法。

由於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並非創設一項新的制度,而是完善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的電話監聽制度,且不會使當中的保障內容有所貶損,因而我們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中將維持下列屬於現行制度的根本性保障內容:

  1. 必須事先獲得法官命令或許可方能進行通訊截取;
  2. 僅可就特定犯罪,且在有理由相信通訊截取對發現事實真相或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方可作出;
  3. 法律規定的要件及條件必須成立,否則無效;
  4. 除法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談話及通訊內容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者外,禁止截取嫌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談話或通訊;
  5. 須就通訊截取的執行情況製作筆錄,並連同所取得的相關資料傳達予命令或許可進行截取的法官;
  6. 如法官認為所收集的資料在證據方面屬重要,將命令附於卷宗;否則須命令銷毀,而所有曾參與行動的人就其所知悉的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
  7. 嫌犯、輔助人及通訊被截取者有查閱筆錄的權利。

諮詢文本建議容許進行通訊截取的犯罪類型為:

  1. 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2. 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
  3. 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
  4. 透過電信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侵犯住所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5. 有組織犯罪;
  6. 關於清洗黑錢的犯罪;
  7. 關於恐怖主義的犯罪;
  8. 關於販賣人口的犯罪;
  9.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10. 電腦犯罪。

諮詢文本中建議除維持現行電話監聽制度的保障內容外,亦增加新的刑法保障規定,主要是將未經法官命令或許可而進行通訊截取、違反保密義務,或者不當使用通訊截取所得資料等不當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及以公罪論處,設立專門罪名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居民的基本權利提供更佳保障。

諮詢文本建議,將未經法官命令或許可而進行通訊截取、違反保密義務,以及不當使用截取所得的資料等三種不當行為定為刑事犯罪,相關行為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且以公罪論處。

若是自然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若是法人,主刑科處罰金,並可一併科處附加刑。主刑罰金最低100日,最高1,000日;每日金額最低澳門幣500元,最高澳門幣20,000元。附加刑包括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的津貼或補貼的權利、公開有罪判決等。

諮詢文本建議,“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履行合作義務和保存義務。合作義務是指“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向有權限實體提供必要的配合及技術支援,不得在沒正當原因下拒絕或延遲履行有關命令;保存義務是指“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將在澳門內因使用其服務而產生的通訊記錄(不包括通訊內容),保存於澳門一年,在保存期間必須確保資料安全和保密。

設定合作義務,是因為通訊截取命令的執行必須獲得“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的合作方能有效落實,因此特別設定合作義務,例如依法律或當局合法命令,配合和協助法院、檢察官及執行警察職務的偵查人員實施通訊截取措施,尤其是不遲延地提供必要的訊息;而設定保存義務,是由於刑事調查必然從已經發生的事實著手,那麼諸如電話號碼、通訊時間等過往的資料,對刑事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更顯得非常重要,因此,有必要設定保存義務,將通訊記錄(例如電話號碼、通訊時間等資料,但不包括通訊內容)保存一段時間,以保障刑事調查工作能夠有效開展。

絕對不會。任意監聽或截取通訊的人士須負刑責。

無論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電話監聽制度,以至建議構建的通訊截取制度,均只能適用於法律所列舉的犯罪,且須法定要件及條件,並經法官批准,刑事警察機關才可作出電話監聽或通訊截取。

倘刑事警察機關違反任何要件及條件作出電話監聽或通訊截取,所獲得的證據均屬無效,且有關人員將負上刑事及紀律責任。

建議設立的通訊截取制度是眾多法定獲取證據的方法之一。針對法律規定的嚴重犯罪或特定犯罪,才適用此一偵查措施,而且法官會考慮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原則等作出審批,故即使涉及法律列舉的適用犯罪類型,如果情節輕微、沒有實施的必要性,法官亦不會許可刑事警察機關進行通訊截取。

沒有。通訊截取將完全保留現行電話監聽的審批規定,即必須經法官命令或許可才能實施,不存在其他地區設有的行政機關審批,或緊急情況下由檢察院先行批准等例外規定,始終維持最嚴格、屬最高層次的司法審批,從制度上防止出現濫用通訊截取的可能,以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如法官認為所收集的資料或當中某些資料在證據方面屬於重要,就會命令附於卷宗,否則命令將相關內容銷毀;所有曾參與行動的人就其所知悉的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這一規定在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中會完全保留。

現行電話監聽制度未有規定監聽的最長持續期間,為了使相關規定更為明確,諮詢文本建議訂定通訊截取的持續期間每次最長為三個月(具體日數仍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及實際偵查需要決定);如實施截取所依據的要件繼續存在,則可向法官申請續期,法官每次許可續期最長三個月。

具體上,刑事警察機關在法官指定可進行通訊截取的期間屆滿前,會依法製作詳細的報告,說明期間內透過截取所發現的資料或證據,並再次將報告連同整個卷宗和資料送交承辦檢察官審查,倘認為通訊截取的實施前提仍然存在,以及仍有必要繼續實施通訊截取,檢察官便會批示再次送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進行審批,以便決定是否許可續期、繼續實施通訊截取。

同時,由於不同犯罪類型、不同案件的複雜程度差異極大,因此,諮詢文本沒有為續期次數訂定上限,以實際偵查需要為準。

須注意的是,即使法官批准通訊截取的期間尚未屆滿,而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認為已獲得足夠證據,便會主動採取或命令採取行動及其他調查措施,通訊截取措施不會繼續進行。

就現時電話監聽的程序而言,當刑事警察機關收到犯罪消息或檢舉後,須立即送呈檢察院,以便正式立案偵查,開立法律意義上的刑事程序卷宗,並由檢察院主導偵查過程,刑事警察機關輔助偵查工作,故當刑事警察機關在調查電話監聽適用的特定犯罪的過程中,發現一般調查措施未能奏效或難以奏效時,且當認為符合“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時,便會視乎具體個案的案情的需要,製作詳細的報告後附於卷宗,將整個卷宗送交領導偵查的檢察院檢察官申請進行電話監聽措施。

檢察院承辦檢察官在審查刑事警察機關的報告和審視整個卷宗的案情資料後,倘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的規定,因為一來檢察院要監督整個程序的合法性,二來檢察官必須審查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即其他調查措施或取證方法是否能有效發現事實真相或獲取證據),便會批示將整個卷宗送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依職權在檢察官審查的基礎上,再次審查申請是否符合實施電話監聽的法律規定及相關原則(即合法性原則、適度及適當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及電話監聽所額外遵循的重罪原則、必要原則、最後手段原則等)。倘所有法律要件俱備的情況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便會許可或命令在特定期間內、對特定目標實施電話監聽。

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指定許可實施監聽的期間屆滿前,刑事警察機關便會依法製作詳細的報告,說明期間內透過電話監聽所發現的資料或證據,並再次將報告連同整個卷宗和資料送交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審查,倘認為電話監聽的實施前提仍然存在,以及仍有必要繼續實施電話監聽,檢察官便會批示再次送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進行審批,以便決定是否繼續實施電話監聽。

倘在電話監聽期間,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認為已獲得足夠證據,便會主動採取或命令採取行動及其他調查措施,同時依法將取得的證據連同監聽資料一併送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依職權審查,或者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如首次司法訊問等。

相反,倘若在電話監聽期間,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認為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實施電話監聽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比如犯罪類型已轉變、犯罪已完成或者犯罪性質與當初所認定的不同等),便會主動申請或批示送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建議停止電話監聽。

因歷史原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律制度與葡萄牙的非常相似,且兩者皆屬大陸法系,故本澳在研究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時,借鑑了該國相關法律制度中的部份規定,務求在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的電話監聽制度作出調整時,不會使法律之間出現不協調之處。

本澳擬構建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與葡萄牙的現行制度,皆屬國際上相當嚴謹的制度,具有相當多的相同點,其中主要有:兩地都保留了由檢察官及法官雙重審批的保障機制,確保只有法官才能批准對通訊進行截取;兩地都規定措施只能適用於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及特定犯罪,符合國際上對監聽或截取的嚴格標準;同時,兩地對截取通訊的持續期間、刑事警察機關向法官呈送資料的期間、通訊被截取者及相關人士可查閱截取筆錄的權利、延伸規定、不法取得資料屬無效等事宜作出規定,相關規定亦大致相同。